《國家賠償法》修正草案還有漏洞嗎?
 
這幾周來,海外報章對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提交的《國家賠償法》的修正草案,修改了現行的國家賠償法的原有規定:‘違法才賠’的立法準則;頗引好評。什麼是‘違法才賠’?就是:《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人員,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,承擔國家賠償責任。》而修正草案是:《只要是公權力侵犯合法權益,受害人就有權獲得國家賠償。》刪去了執法者《違法行使職權》的前提。更清楚的說:不能藉口公權力侵犯合法權益,一旦侵犯,受害人有權獲得國家賠償。
法治國家一定有《國家賠償法》;如果依報導的範圍,屬於公權力行使的失當時的補救;更清楚的說,是對法律未盡善、執法者未盡責的補救;更何況是假案、寃案和錯案;因此,稱之為《寃獄賠償法》更恰當。這是對公權力的約制。法律的建立,不但對不法的人起阻嚇作用,同時也慎防執法者濫用公權力,前者危害社會規範,和後者危害法治。賠償法就是兩者之間的平衡點。《國家賠償法》的範圍更廣;不只公權力直接侵犯公民權力得到賠償,連間接的措施使得公民受害也包括在內。例如公路的陷洞未補修,以致駕駛失事,造成人車俱傷,公民可依法控告政府索償;又如政府驗收工程未妥,以致房樓倒塌;公民亦可興訟索償等等。都是《國家賠償法》範圍之內。總之,除了無法預估的天然災害,任何人為的錯失,都在《國家賠償法》之內。因此,汶川地震的自然災害,除非政府有確鑿的證據,沒有人為的錯失縦容豆腐渣工程,否則,《國家賠償法》依法對公權力執行上錯失,就應對受害公民賠償。
綜合報章指出,《國家賠償法》能夠修正的共識;是有鑑於年來‘寃案層出不窮’(見星島日報北美版中國要聞六月二十三日)舉出:胥敬祥《搶劫冤案》,從1992經四次無罪抗告,仍維持原判,到省高級法院終局裁決撤銷原判,胥已冤枉服刑十三年;《佘祥林殺妻冤案》,其妻張在玉失蹤,因懷疑為佘所殺,1998年以殺人犯服刑11年後,竟發現張在玉未死。聶樹斌《冤殺案》:1995年警方證實聶強姦、殺人被槍決;其後查出真兇王書金。楊明銀《殺人冤案》:1995,楊遭警逼供承認搶劫殺人,判刑16年;至2005年,由貪污官員檢舉真兇才得釋放,但仍為警方軟禁,防止他向外泄秘;還有《史建強冤案》、《陳珍福冤案》、《滕興善冤案》、《高宏亮冤案》、《孫萬剛冤案》等等。都是轟動一時的大案,不能一一列舉了。報章認為:這些舉例,只是冰山一角;沒有揭發的比揭發不知多少倍。則天下冤案冤獄之多,不幸發生在吾土吾民,思之何等令人愴懷!
草案同時規定:‘〈對公民採取拘留、逮捕措施後,決定撤銷案件、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〉,受害人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。’(同頁星島日報)這個規定,沒有前提、也沒有但書。如果真能貫徹執行,一定能阻嚇執法者對公民濫拘濫捕。因為行為要件成立,即使立刻釋放;受害人就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。如果認為對執法者苛刻,那就錯了;文明國家的公民,不須證明本身沒有犯罪,所謂〈無罪取證〉是也;執法者要提出確鑿的證據,才取得法院的拘押許可,始能行動。犯罪取證是執法者的責任而不是公民;是防止濫拘濫捕唯一的法門;公民的人身安全才有保障。也是執法者也要守法的精神所在。
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:法律的訂定最講究精細和具體,所以法律的籍典是最厚的一本,就是巨細無遺列載要件與條文,盡量彌補所有漏洞。《國家賠償法》的修正草案,據報導由於〈有的常委會的委員和一些部門還提出,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,公安機關、檢察機關作出撤銷案件、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,包含了有輕微犯罪行為的情況下,有關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,國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〉(見同頁)因此修正草案有了這個《但書》:〈但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處分的,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。〉法律是社會的規範、是公民自由、生命、財產的保護傘。它的訂立是嚴肅而慎密,不是誰提出就要兼顧。所以法律由專家而不是多數決定。更何論〈有的常委〉和〈一些部門〉?刑事當要刑事訴訟法經法院審判,違法者依法判罪;不能予〈行政處罰〉,這是行政權侵犯司法權。法律便成具文,是權大於法之弊。尤恐寬嚴徇私!更有甚者,有了這個《但書》,執法者對冤案的造成,容易找到《輕微犯罪行為》而予受害人《給予行政處罰》,執法者容易〈依法脫罪〉;而受害人冤上加冤;有此《但書》,確實不妥。如果草案尚未正式通過,尤望袞袞諸公,慎思卓裁;國家幸甚、法治幸甚、人民幸甚!